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吳炫志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曾俊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吳炫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炫志受有左手腕左踝扭傷、左手左踝擦傷、左髖部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炫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炫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