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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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2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李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7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維新路口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與訴外人楊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OO受有右肩右胸挫傷瘀青、右肘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楊OO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80元、接送費用8,670元,合計13,050元(計算式:4,380+8,670=13,050)。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照駕駛之過失,且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德欣中醫診所(下稱德欣中醫)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爭道行駛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9、115頁),是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肇事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有前揭過失致楊OO受有上開傷害,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楊OO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自應對楊OO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楊OO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4,380元、接送費用8,670元,業據其提出德欣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3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之車資估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楊OO所受傷害所必要;而楊OO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其就診日相符,應認上述合計13,050元之費用(計算式:4,380+8,670=13,050),乃楊OO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法賠付楊OO上開醫療費用4,380元、接送費用8,670元,合計13,050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OO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5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6月2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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