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聖璋
被 告 陳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
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