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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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對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排除高雄市○○○路○號12樓之3
之房屋所飄出刺鼻難聞之惡臭。」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第1
項請求部分已繳),而其訴訟標的價額雖經裁定命原告陳報,惟
仍未提供足以核定之依據及盡釋明之責,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12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規定,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加計第1項請求價額198,450元
,合計應徵第1審裁判費19,315,扣除已繳2,100元,尚應補繳
17,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依同法第77~2條第
1項規定即「駁回本件全部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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