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告 李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齊舜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000元(2,100×30+9,200×10+9,200×10=24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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