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鴻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判決,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