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並交郵務機關送達判決書(含上訴權利告知書1件),郵務機關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宜蘭縣○○鄉○○路○段○○○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送達人即郵務士即依規定將判決書(連同上訴權利告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親弟 黃家瑋 收受,由被告之親弟黃家瑋於本院送達證書簽名,並由送達郵務士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為選記,同時註明送達處所、送達時間及簽章,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足稽,故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方式,於104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十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出上訴,是本件被告涉毒品案件即告確定。現上訴人即被告竟於判決確定後之104年12月18日始行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