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 廖月鳳
唐建民 伸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
梁瑞琳 被告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參加人 邱戴菊
邱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邱戴菊、邱顯明為被告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翎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宏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建雄與原告伸大有限公司為家族關係,唐建雄為維護家族之利益,其答辯損及被告宏翎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請求參加訴訟等語。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之身份為被告宏翎公司股東,與被告宏翎公司間僅為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公私法地位不因本案訴訟而有所影響,是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原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聖富公司經原告同意後轉租給被告宏翎公司,嗣聖富公司退出租賃關係,改由被告宏翎公司向原告承租,惟被告宏翎公司於102年起表示營運困難而無力付租,業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宏翎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狀態,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宏翎公司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無租賃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等情,準此,原告起訴之對象乃被告宏翎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參加人並不因原告之勝訴而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有影響者,或僅因此減少分派公司之營利而已,而此乃事實上產生之結果,是參加人就本件僅有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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