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頌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騎樓前,見張○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張○菁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擅自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沒上鎖,以為是人家亂丟不要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腳踏車沒上鎖,以為是人家亂丟不要的云云,然
查,上開腳踏車屬於被害人張○菁所有等情,經張○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其並非無主之物。且觀諸案發當時上開腳踏車係停放在超商騎樓前,而非隨意棄置路旁,縱未上鎖,衡情亦可能係進入超商消費之客人所有而暫時停放於該處,再依查獲照片顯示,上開腳踏車車況外觀完整,並無明顯損傷或破損之情事,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將上開腳踏車騎回住處停放等語,足見上開腳踏車得供被告騎乘,功能尚屬完備,是該輛腳踏車並非他人所丟棄之物甚明,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應有竊盜之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害人張○菁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警詢中供稱:其當時將腳踏車停在超商騎樓,其與同學進入便利超商內寫功課等語,而觀諸被告竊取上述腳踏車地點係在便利超商外,顯見被告下手行竊時,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之行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已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張○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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