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國彬前於民國88年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5年以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被告張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彬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5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某工地飲用啤酒、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鎮○○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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