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案被告林俊光係因於警方盤查時,查知被告為藥事法通緝犯,被告於盤查過程中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在其向員警供承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難謂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5年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林俊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
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或20日21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河濱公園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1日1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俊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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