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鴻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三次竊盜及四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7月(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6月、8月、8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鴻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以佐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毒癮的程度,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