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 蔡火龍 被告 江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06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竟於100年10月0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此後毫無音訊、無從聯繫,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判決確定迄今已近半年,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正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清良 到庭證稱:上次履行同居事件也是我來作證,從上次我來作證後,被告還是沒有回來,也沒有跟原告聯絡或有她的消息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0年10月09日出境後,此後未入境臺灣,有該署101年10月0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8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0年10月09日離家而未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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