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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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聲選任辯護人曾梅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AO牙醫診所牙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莊振益 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因缺牙及牙齒動搖,至上開診所求診,經醫師林志聲建議就缺牙部分進行植牙手術治療,詎其先於100年4月13日為莊振益施作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植牙手術,再進行左上顎開窗式鼻竇增高術,以備其後施作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及左上第二大臼齒(全口牙齒編號第25、26、27號,下各稱第25、26、27號牙齒)植牙手術,竟疏未注意左上顎開窗式鼻竇增高術施作完畢後至少應等待3至
6月方能植入植體,竟疏未注意莊振益牙骨是否已適宜植牙,過早於100年6月20日施行第25、26、27號牙齒植入植齒,致莊振益之第26、27號牙齒於101年1月10日鬆脫而掉落,被告林志聲乃於101年3月19日再次為莊振益植入第26、27號牙齒植體,惟莊振益於101年4月10日復診時,第27號牙齒植體又因鬆脫而遭被告林志聲拔除,嗣被告林志聲於10
1年8月8日再為莊振益植入第27號牙齒植體時,本應注意前次植牙之植體拔除後,再次於同一部位植牙前,應先以X光或尖銳器械直接穿透牙齦判斷齒槽骨是否癒合,以免因齒槽骨尚未癒合,且若植入後植體不慎掉入顎竇內,亦應即時開刀取出,不得有所拖延,以免造成慢性鼻竇炎,竟仍在未先以X光或尖銳器械直接穿透牙齦等方式判斷齒骨是否癒合適宜植牙之狀況下,即為莊振益植入植體,致手術過程植體不慎掉入莊振益左上顎竇,又因植體掉入鼻竇位置較深,無法夾出,卻未繼續及時為莊振益取出植體,迄101年8月18日方為取出手術,致莊振益因此受有左側上頜竇鼻竇炎、慢性鼻竇炎併骨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莊振益已於105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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