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82號聲請人 洪于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勞健保加退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允諾於107年6月中旬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664元,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7年5月1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然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提繳勞方五人自106年11月份起至離職日止之勞退提繳金額如下:a勞方洪于媜(即聲請人)勞退提繳金額14,664元。…」,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調解方案中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致無從確認給付期日究為何時始行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履行,自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本件兩造間調解方案之內容即非明確,而難以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允諾於107年6月中旬將所有款項補款完畢云云,惟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關於107年6月中旬繳交之記載係列於調解人判斷及建議第3點(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調解方案之內容,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