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3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䨒霏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美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䨒霏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䨒霏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邀同訴外人 曾鵬宇 (於112年5月25日與原告另案成立調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利率自撥貸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䨒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日,迄今尚積欠349,920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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