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距本案已逾
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駕車上路,因失控自撞道路分隔島而肇事,為警查獲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5毫克【計算式:55mg/dl÷200=0.
275mg/l】),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8640號被告李國華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7月19日17、18時許起至翌日(2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年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6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14-02號路燈前,不慎撞擊環中路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國華送醫救治,並委請澄清綜合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