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被告王金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龍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之總太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即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遭警攔查,員警發現王金龍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同意接受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為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即109年4月3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3000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但未履行條件,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