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世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6年3月20日判決確定,106年4月14日被告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用路人安全,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23號被告方世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保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中清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AN-57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