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誌陽於民國108年7月7日14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V-85
6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4段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原應依號誌指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駛,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 張嘉文 駕駛牌照號碼RBW-76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子女張O丞(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張O羽(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相同道路,以相反方向,亦疏未注意速限標誌及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其車輛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嘉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張O丞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張O羽受有肩頸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洪誌陽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對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5至8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6至88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27至41頁、第51至63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違規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嘉文、被害人張O丞、張O羽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張嘉文就本件車禍亦有未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有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嘉文及被害人張O丞、張O羽(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嘉文獨立提起告訴)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被告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張嘉文及被害人張O丞、張O羽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張嘉文本件超速行駛之事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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