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簡三壽 相對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相對人516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萬8,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萬8,000元及自
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再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因相對人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方有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之問題,若相對人不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況且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後,仍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龍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