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常搬家,住家地址常變更,導致未收到罰單信件,希望罰金可輕重考量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九日即寄存於異議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間之住所地(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二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已合法送達。然本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業已逾期,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