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引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致身心深受折磨,並因而喪失工作,影響經濟,但被告與所服務之客運公司均無誠意道歉,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詳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並已賠償1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其量刑已就上訴人所指陳之事項均為審酌,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顯無失出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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