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瞬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322.1公里處(新市陸橋)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竟為接聽電話,貿然將車輛停靠於新市陸橋之路邊,而於橋樑臨時停車,適由告訴人 程淑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2車因而碰撞,告訴人程淑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足挫傷潰瘍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昌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淑寬告訴被告吳昌瞬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程淑寬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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