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50號被付懲戒人 陳明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仁係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其於102年
5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阿圳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前,經警方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6毫克,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二、全案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同年月26日送執行在案。被付懲戒人於同年8月23日繳納罰金6萬1千元。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彰化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彰化地院102年9月6日彰院恭刑理102交簡1136字第1020029550號函。
(四)彰化地檢署102年8月23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陳明仁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102年5月22日,執行勤務完畢返家途中,巧遇離鄉打拼多年不見之朋友。巧遇點離申辯人住家約3公里,乃邀請朋友至家中聚聚,但朋友提議到前方阿圳餐廳。餐中因係駕車前往,申辯人也認為開車不方便飲酒,因見到多年不見之朋友一時高興多喝了幾杯啤酒,以為體內酒精濃度尚在法度容許之範圍,即開車返家,奈何短短幾百公尺經攔停酒測,才知已逾當時法制之非議標準呼氣每公升
0.55毫克。
二、因酒後駕車,已經遭受移送法辦,處有期徒刑2月,繳罰因案之刑法及行政法相關罰款與調職、風紀評估之嚴重處分,目前由臺中服務地區被調往東部服務,而且本局規定2年內不得調回臺中,家庭關係已產生裂痕。於處分期間,雖安分守己,工作認真負責,也無法彌補一時酒駕之後果,雖深感後悔,還是要接受懲戒之處分,但請考量申辯人已受調職及限制2年不得調回住家附近服務之多重處分,給申辯人一次自新的機會,申辯人會以此教訓,銘記於心,絕不再犯。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事發之後,第1次行政處分部分,已調整離家約312公里遠之東部服務,並限制2年內不得請調。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提出80年至101年考績表影本共22張。理由被付懲戒人陳明仁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其於102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阿圳餐廳內,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前,為警路檢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於
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全案於102年7月22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於
102年8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6萬1千元。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院102年9月6日彰院恭刑理102交簡1136字第1020029550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02年8月
23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坦承無訛,僅申辯稱:其因本件違法情事,已遭調職處分,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云云。經核所辯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明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