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化妝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林芳瑜明知其自臺北市○○○路某攤販購得如附件所示「GUCCI」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只,係未經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9年7月9日18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viocta7899」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張貼前揭仿冒化妝包之照片而公開陳列,欲以新臺幣65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侵害前揭「GUCCI」商標之化妝包1只予不特定之人。嗣員警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頁,佯稱係買家欲購買上開化妝包,並於99年7月13日標得上開化妝包完成交易,而為警查獲」;證據部分則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綠字第1135號保管清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只,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犯罪後業已坦白犯行,加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暨被告今年甫自大學畢業,現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0頁),加以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諭知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