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89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1月26日始因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先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所處徒刑並經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6日入監,9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號及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四案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3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於97年10月9日下午2時58分到場採尿,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0121ng/ml)、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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