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豪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祥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祥豪於車禍發生後,不思立即停車救援被害人 陳雋濠 ,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可預期已因車禍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機械公司做銑床的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告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亦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曾祥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 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國峻 律師 王伯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豪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國聖路175巷12
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雋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國聖路175巷1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陳雋豪 身體彈起,撞擊甲車前車窗再落地,因而受有右大腿併左手大拇指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祥豪明知陳雋濠因上開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陳雋濠報警處理,經警調看事發處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雋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祥豪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時之供述│,未讓右方之乙車先行,而││││與之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知道有撞倒東西,但不知││││道是撞到人云云。││││(庭後由律師具狀改稱承認││││確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雋豪於警│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及被告│││詢、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其同意即逕行離去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置、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形及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未停車採取任何救助措施│││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而逕行離去等事實。│││、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由受損之甲車車窗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明顯│││口監視器影像檔(標題分│可見兩車碰撞時發出「砰」│││別為:「快2小時2分.│之甚大聲響,暨告訴人身體│││mp4」及「慢5分.mp4」│因撞擊力道而彈起,撞擊甲│││)製作之擷圖(含文字說│車前方玻璃,被告辯稱不知│││明)│撞到人云云悖反常情甚明)│├──┼───────────┼────────────┤│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祥順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惟被告在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帳紀錄及被告匯款單在卷可稽。請綜合審酌被告無視其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在警詢、偵訊時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嗣尚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依約賠償等情,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