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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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魏麗溱 (原名魏麗)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原名魏麗)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辦理塗銷。係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98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裝權(設定情形如附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迄至107年10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借款債權,此有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所為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可稽。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於98年6月20日特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原因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於98年6月20日確定,依民法第881-2條規定,被告僅得就約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而據前揭另案與相關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相關前案)可知,原告自98年6月20日以後已陸續清償被告238萬1,843元。且原告亦已於109年8月20日另匯款18,157元與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最高限額240萬元範圍內,原告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借貸之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7號重利罪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嗣後係基於節稅考量,兩造合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年利率登記為5%,惟原告仍應按原先約定給付年利率36%之利息。且原告多數為遲延給付,本應加計年息36%之遲延利息與同利率之違約金。相關前案利息部分皆認定以年利率5%計算,且漏未計算違約金,導致金額計算遠低於實際債務。況相關前案認定之原告所列各筆給付金額,其中所列尚有3筆3萬元之款項被告並未收訖,係屬有誤。而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原告給付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再充本金,縱將原告未如實給付的部分一併列入,以原告自借款後至98年6月2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原告已清償15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至相關前案結算107年10月1日止共計清償2,306,843元為基礎,不論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年利率20%抑或相關前案認定之借款年利率5%核算,均顯不足以清償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及利息;且斷無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後,至多僅須給付240萬元與被告之情事,否則豈非視債權人時間利益之損失及違約金約定於無物。又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匯款之18,157元,被告收訖無誤,惟此筆金額仍不足抵充107年10月1日迄今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於97年5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36,未約定借款清償日。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又兩造就借款之糾紛歷有相關前案,均判認借款利息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相關前案卷宗核實無訛,自係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據相關前案,依判決爭點效,原告已全部清償被告前述200萬元借款之債權,爰請求塗銷供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其意略指相關前案就借款利息之認定與原告部分清償金額均有誤,原告實際上並未全部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請求塗銷等語。經本院查依前述調閱之相關前案案卷資料,核知:其中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確定判決部分,係由原告於99年間起訴,就前述兩造同一200萬元借款另曾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發票日期98年3月20日,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相關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200萬元及利息),請求法院確認其中之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於訴訟程序中,被告始則抗辯原告陸續清償者大部分為違約金,部分為利息。經原告否認並陳稱,借貸關係只有設定他項權利(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沒有約定違約金。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稱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方式是代書送件記載,可能是民間習慣辦理方式,僅屬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之範圍,但兩造實際仍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原告主張利息嗣變更為年息百分之五,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本人常常利息、違約金搞不清楚,應以訴訟代理人陳述為主等語,經該承審法官斟酌判斷核認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原為百分之36,嗣則變更為年息百分之五,並予計算原告陸續清償金額先抵利息,後償本金,爰為判決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新台幣200萬元本票暨利息之債權,就其中之新台幣58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所為第一、二審確定判決者,係由被告於107年間起訴,主張據前揭兩造同一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嗣原告之女 陳郁臻 亦簽於借據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原告與陳郁臻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承審法官調查辯論後,第一審法官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及被告聲請前揭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之聲請書係請求「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依一般常情,抵押權設定金額通常高於或等於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息,且就票款之請求,如有約定利息,亦依其利息請求,如未約定利息,通常則依年息百分之6之利率請求等情,可認兩造於98年3月20日重新簽立借據時,確實有變更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再計算原告提出歷來清償之金額,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堪認被告至107年10月29日止,業已清償2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完畢,爰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法官則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與該案訴訟標的不同,對於該案無既判力。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判要旨,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借款時約定利率多少?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無合意將借款利率變更為年息百分之五?原告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已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數額多少?等爭點,由兩造相互攻防、舉證後,判決認定借款時原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嗣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及原告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已清償66萬元,其中利息清償75000元,本金清償585000元,對於該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承審法院及當事人即兩造應同受拘束。又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於該案兩造間應同受拘束,俾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無視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於該案爭執兩造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36及尚欠借款200萬元,顯無理由。再扣除前案確定判決計算認定之已清償額,與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轉帳及交易明細單,上訴人亦不爭執,依民法第320條第1項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方式,計算認定被上訴人至107年10月29日止,已悉數清償200萬元借款及利息完畢,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3、承上,查相關前案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所為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有無請求原告給付前揭200萬元借款及利息之請求權,既經判決駁回確定,重要辯論攻防重點之借款是否已清償亦經該判決論斷在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且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第二審審判中均曾聲請傳喚 林瑞德 為證(證明借款情形、利率等),惟嗣於第一審撤回此聲請,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對於受命法官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再於言詞辯論中具狀聲請調查傳喚證人 何滄龍 (證明未改變借款利率),經對造抗辯已經準備程序終結,不得再提出新的證據調查方法,且本件調查也無必要,已有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而經判決確定。故被告於本件請求傳喚證人林瑞德,本院秉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之論述,即認無傳喚證人林瑞德之需;且對於供兩造此20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言,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為98年6月20日,益以兩造已有如前之相關前案,從而,秉此爭點效力,自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屬確定且已結算為零。
4、本院參酌兩造於相關前案均不爭執前揭20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日,且查其中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第二審,被告亦只訴請原告應給付2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雖被告於相關前案之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46號事件中曾抗辯原告清償應先抵充違約金,惟嗣未爭執,並該事件亦係計算應先抵充利息、後充原本,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益以被告自相關前案以來,均陳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設定殆由代書依民間慣例辦理登記之意旨及被告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6月20日後之99年間依法催告原告應清償借款等情。允堪核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非兩造之真意,原告所陳兩造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日,並無約定違約金,並「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抗辯兩造前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原告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語,本院自難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福興鄉│新橋│233│148.92│全部│├─┼───┼────┴┬──┴──────┼──────┼──────┤│編││││建物面積││││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2│74│彰化縣福興│彰化縣○○鄉○○段│202.58│全部│○○○鄉○○路七│233地號││││││段558巷66│││││││弄27號││││├─┼───┴─────┴─────────┴──────┴──────┤│說│前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提供給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債務人張玉琴即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6│││月20日、清償日期98年6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4月24日登記完畢││明│(收件字號 鹿登資 字第022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