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路與福科一路口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福科一街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4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被告游東霖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游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因自行摔倒而撞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 蔡建宇 騎乘之機車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被告游東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霖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朝馬路附近,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路與福科一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自行摔倒,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建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建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建宇於警詢表示不提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游東霖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建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