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舜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舜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賴舜山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凌晨
0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至 鄭榮裕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旁,見鄭榮裕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放置在該小貨車內,遂以該小貨車鑰匙發動引擎,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於尚未得手時,即當場為鄭榮裕發覺、制止而不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牛排刀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舜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榮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牛排刀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牛排刀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鄭榮裕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鄭榮裕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牛排刀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