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然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雖屬被害人 盧美珍 之配偶所入住之病房,但被告當時亦住於同一病房中,此業據被害人盧美珍於警、偵訊中陳明在案,則被告本可任意進入該病房,是其進入該病房中行竊,自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0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先後於99年8月8日及10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滿足所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千元,然其除將現金用磬,以及將2張內無餘額之I-CASH卡丟棄外,其餘證件及財物等物均已歸還予被害人,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況,以及犯罪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