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莊素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951號病房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素琴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於102年5月29日下午9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莊素琴之友人鄭景祥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莊素琴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組,暨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8公克)、行動電話8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空夾鏈袋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素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一〉,下稱偵3902號卷〈一〉第9至17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5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5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3902號卷〈一〉第34至37頁、第39至55頁;毒偵卷第1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4組扣案可佐。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其於101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3902號卷〈一〉第56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3902號卷〈一〉第7、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分別供承在卷(見偵3902號卷〈一〉第10頁、第6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8公克)、行動電話8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空夾鏈袋4包及現金2萬7,000元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