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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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 楊幃任 訴訟代理人 張富喆 被告 楊淑芬 兼訴訟 楊明坤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芬於民國104年7月8日邀同被告楊明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楊淑芬應於105年1月8日前清償本金,如未清償,應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250萬元,然於105年1月8日本金清償期屆至,楊淑芬未依約清償,即應自105年1月8日起給付上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
而楊明坤為楊淑芬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固然簽立系爭契約,惟原告將系爭借款扣除手續費6分、月息4分及其他費用後,僅交付被告223萬元。而被告自104年7月起按月繳付利息10萬元,直至105年7月始無力繳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計付利息,並無理由。況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淑芬於104年7月8日邀同楊明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㈡原告為支付系爭借款,於104年7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楊
淑芬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105年1月8日清償期屆至,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經
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627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05年10月6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告並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6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㈣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楊淑芬給付系爭借款及自
105年1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楊淑芬給付系爭借款及自
105年1月8日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匯款250萬元至
楊淑芬系爭帳戶等節,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17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借款人楊淑芬等事實,應足採認。被告雖辯稱:伊將原告之匯款領出後,經原告指派之訴外人即成年男子「 小陳 」(下稱「小陳」)取走27萬元,故原告僅交付223萬元等語,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⒊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貸期間自104年7月8日
起至105年1月8日,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本金清償日期為105年1月8日等詞,而被告於本金清償日屆至即105年1月8日並未依約清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淑芬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即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換算為每月41,667元之利息,計算式:250萬×20%÷12(月)=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已按月繳付利息10萬元予「小陳」,並透過電話號碼0919XXXXXX(真實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68頁)與「小陳」聯絡,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7月起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本院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手機門號查詢申請人為「謝○○」、女性,有電信資料查詢可佐(附本院證物存置袋),與被告所稱「小陳」為男性,顯為矛盾。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小陳」之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然簡訊所載內容略為:「 楊董 ,此次應清償之各項費用為10萬元整(發送日期在104年10月21日以前)」、「 劉董 ,好不容易喬到錢,今天回高雄,星期一拿錢給你」(發送日期105年7月22日)等詞,惟此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無從就上開簡訊內容推知被告有於105年1月8日起繳付利息41,667元予原告等情,非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前開辯詞,即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楊淑芬給付系爭
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民
國105年1月8日前清償本金,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契約條文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對於上開違約金約定內容,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均不爭執,是被告未於105年1月8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本。次查,兩造於104年7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
4年7月10日交付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5年1月8日前應清償本金,前已敘明,被告迄今1年餘仍未返還,原告確因被告違約受有資金無法運用之損害。惟借款人楊淑芬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且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經本院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即有因執行程序受清償滿足之可能。綜合上情,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借款期間、被告履約之可能性、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兩造主客觀因素等為衡量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週年利率36%計付稍嫌過高,應酌減至20%始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楊淑芬未於清償期日清償系爭借款,除應給付系爭借款外,尚需給付原告各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審認如前;楊明坤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青海││276│建│2145.08│10000分│││││││││││之244││├─┴───┴────┴────┴────┴────────┴─┴──────┴────┴──┤│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十六層:218.37│陽台:│全部│││││青海段276地號│20層樓房│合計:218.37│24.39│││││3981├───────────────┤││雨遮:4.18│││││││││││││││美術館路287號16樓││││││├─┴──┴───────────────┴──────┴───────┴─────┴──┴─┤│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3986建號758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含停車位編號80,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含停車位編號78,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含停車位編號79,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含停車位編號77,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