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
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草衙二路、中平路交岔口(該交岔路口以草衙二路為南北向道路,佛德街與中平路均為東西向道路且在該路口相接,交岔路口以西為佛德街,以東為中平路),擬左轉進入草衙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交通環境,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通過,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劉文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自對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劉文和之直行車為閃避張智凱之左轉車乃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閃,致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外踝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雙膝及下巴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劉文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文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陳致平 、 陳一文 及郭 昱伶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致平、陳一文及 郭昱伶 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智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劉文和,當時伊綠燈左轉,打方向燈10秒以上,看前面及左右沒有來車就正常轉過去,沒有發生碰撞,也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盡到轉彎車義務,當時有打左轉燈確認對向無來車才轉彎過去,被告之汽車完成左轉後,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後面衝出來,被告無法知道汽車後方情形,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汽車後面繞行時因為自己重心不穩摔倒,責任不能歸咎於被告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沿上開行車路線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告訴人在該路口摔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36頁、偵一卷第9至13、52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YPN-5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3至26、27至28、31至35、36、39、4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在前揭交岔路口摔車倒地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伊當天騎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走中平路,走到草衙路十字路口時,當時是綠燈,車流量不大,對方駕駛休旅車(按即被告所駕汽車)自對向直行要左轉草衙二路,對方突然左轉,看到伊行到路口時又突然停止,轉彎過來很急,伊向左閃避,反應不過來,煞車不及,忘記有無發生撞擊,應該是機車右手把擦撞到對方車尾,但只是稍微擦到,伊就飛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2、27頁、偵卷第9至10、5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致平證稱:伊當天騎機車在草衙二路南往北車道上(按即案發路口南側)停等紅燈,看見汽車沒有打方向燈轉彎,告訴人就直接撞到汽車右後方屁股,汽車在左轉前有稍微停一下,伊看到的是剛好2車相撞的時候,車禍時撞擊聲音很大聲,之後機車騎士就躺在地上,肇事的休旅車不知是嚇到還是有無發現撞到人,短暫停1、2秒,沒有煞車靜止,只有稍微緩速後就開走了,所以伊不知道該肇事車輛知不知道發生車禍,伊有追上去,休旅車一直往草衙二路行駛,最後上交流道,伊就沒有繼續追,伊當天是直接目睹車禍碰撞過程,不是聽到聲音才注意車禍狀況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一文證稱:伊當天騎機車在草衙二路北往南車道上(按即案發路口北側)停等紅燈,休旅車方向是綠燈,休旅車有打左轉燈在那邊等,摩托車也騎過來了,突然間休旅車或許認為可以過,休旅車轉過去的時候,伊就看到摩托車往休旅車的反方向、右邊要閃,伊視線被休旅車擋住,聽到煞車的聲音,「碰」一聲,然後休旅車沒有停就直接左轉過去了,伊看到的事實是這樣,因為機車看休旅車沒有要禮讓,一定會相撞,所以機車才從休旅車旁邊過,機車倒臥的位置是死角,伊沒有辦法看到,但當場沒有其他車輛會造成告訴人摔倒,因為當時都沒有任何車子經過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至39頁、偵一卷第1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昱伶證稱:伊當天坐在友人車上副駕駛座,在草衙二路北往南車道上(按即案發路口北側)停等紅燈,視線看著前面,橫向(按即中平路)是綠燈,伊聽到機車滑下去的聲音,銀色休旅車就左轉過來,那時伊行向變成綠燈,就到對面超商停車,伊走下來到機車滑倒的中平路上,那位年輕人已經不省人事了,如果說沒有碰撞,機車也是因為休旅車而造成車禍,也算是人家說的因它而滑行,當時該路口就是這台休旅車左轉過去而已,沒有其他汽車過去,因為中平路就已經紅燈了,伊沒有注意到休旅車有無打方向燈,休旅車是直接就轉過去,伊覺得左轉過去時有點快,車禍發生後,休旅車連停都沒停就開走了,伊的位置沒辦法看到有無碰撞,但那個當下,休旅車過去的時候,機車滑行,當時就這2台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5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可知目擊證人陳致平、陳一文及郭昱伶等3人(下合稱目擊證人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所駕汽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對向直行的告訴人為閃避該左轉車,往被告汽車的反方向閃避,亦即往左側偏閃以致摔車倒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衡以目擊證人3人係偶然目睹本案車禍,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彼此勾串、或為迴護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又證人陳致平當時在肇事路口南側停等紅燈、證人陳一文及郭昱伶則在肇事路口北側停等紅燈,分別從不同角度目睹本件車禍過程,已可排除從單一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死角問題;且證人陳一文親眼目睹本案2車交會之車禍過程,事後更騎車追逐被告汽車,其追逐者確實為被告汽車一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足為憑佐、另證人陳一文及郭昱伶於本案2車交會時,雖因被告休旅車阻擋視線而未能親見告訴人閃車時有無碰撞被告汽車,惟均一致證稱當時肇事路口除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是其等根據本案2車行向及肇事路口車流等現場路況,自能正確觀察本案車禍過程,而足以排除誤認被告車輛之可能。準此,目擊證人3人分別從不同視角觀察本案車禍過程,對於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左轉車而摔車發生車禍一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益徵渠等證述信而可採,是被告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由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為閃避該左轉車,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閃,致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目擊證人3人上開證述中,關於被告在轉彎前有無暫停
或打方向燈等細節,所述雖略有不一,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觀察角度有別,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核以目擊證人3人就本案車禍過程(轉彎車與直行車衝突)之主要陳述一致,足為憑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上開陳述分歧部分,復無礙本案車禍主要過程之認定,自不能憑此細節之出入,率謂其證言不可採信。另證人陳致平於上開所證雖稱告訴人有撞到被告汽車右後方等語,惟被告汽車右後方並無明顯刮擦痕跡一節,有其汽車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已難遽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汽車確有碰撞;告訴人復證稱伊忘記有無發生撞擊,只是稍微擦到,就算有痕跡也不會很明顯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52頁),可知本案應無直接明顯之撞擊;而證人陳致平亦稱其不是很近看到,是在一定的距離看到2車相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衡以證人陳致平係在肇事路口南側停等紅燈時目擊本案車禍,與本案2車有一定之距離,而本件係因被告駕車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往左偏閃而摔車倒地一情,據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該2車交錯而過時,彼此距離甚近,則證人陳致平是否因其視覺角度,認為2車發生碰撞,亦非無可能,惟被告汽車既無明顯撞擊痕跡,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陳致平之上開證述,遽認本案2車確有發生碰撞,惟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之轉彎車始摔車發生本件車禍一情,仍足以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6月30日修正時,已將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後規定可杜絕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爭議,是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部分,在上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後,直行車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已至為明確。考其立法本旨,係著眼於車輛行進過程中,如欲轉彎,則其車速往往趨緩,且需使用較大之道路空間,自將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故而明定前開交通規範,將路權劃歸直行車,以免產生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交錯、碰撞之典型危險,影響直行車之行車安全,是以,行為人如於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違反交通法規,其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衡諸經驗法則,足可導致直行車與該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之結果,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無疑義。易言之,行為人駕駛車輛轉彎之行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而非單純以該轉彎車與直行車實際上有無發生擦撞或碰撞乙節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93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92年度交上易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否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責任,將因被害人具有一定程度之反應、操控能力,為求避免、降低可能遭受之危害,採取閃煞措施,反而得以脫免卸責,殊無此理。查被告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為閃避該左轉車,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閃,導致重心不穩摔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求避免、降低2車直接相撞之風險,始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閃,惟仍因重心不穩致摔車倒地受傷,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此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又本案車禍既發生在交岔路口,不論被告車輛當時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直行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告訴人為閃避在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而摔車受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左轉行為,更不待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㈤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頁),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被告自應禮讓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始能左轉,而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開車燈一情,業據目擊證人陳一文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反面),是依告訴人開車燈行駛之行車情形、前述現場交通環境等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對向來車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轉彎車而摔車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上開中平路慢車道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27頁),復經證人陳一文目擊告訴人確係騎乘在慢車道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27頁),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逾越行駛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告左轉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具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至證人 林依萍 證稱:伊在案發路口佛德街「太師傅(便當店
)」旁邊擺檳榔攤(按即案發路口西側之佛德街上),當時伊去上廁所,沒有看到撞擊的過程,只聽到撞擊的聲音很大聲,伊出來時機車騎士已經躺在地上了,當時伊檳榔攤前面路邊有停一台計程車,司機站在計程車外面,伊問旁人是不是計程車撞的,旁人說不是,是閃車滑倒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至44頁),衡以證人林依萍所指計程車係停靠在案發路口以西之佛德街路邊,而告訴人則係沿中平路(即案發路口東側)由東往西駛來,在案發路口摔車,最後停在案發路口之中央略偏西處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則該計程車既非停放在案發路口、抑非停放在告訴人行駛路線之中平路上,對於告訴人之行車動線自無任何影響,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為閃避該計程車,往中線偏移才摔到云云,洵無足採,證人林依萍上開所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應負擔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非可全歸由被告負擔。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導致告訴人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勢、與告訴人間因就和解金額尚有歧異,迄未有任何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