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高金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9月8日20│104年6月15日20時10分回溯96小││││時5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毒偵緝字第133、134號│││偵字第4242、4352│偵字第4242、435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785號││實││2099號│2099號│││審├──┼────────┼────────┼───────────────┤││判決│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3月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5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105年4月19日││決│日期││││├──┴──┼────────┴────────┼───────────────┤│備註│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編號3、4業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16時10分回│104年8月19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13│104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8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實├──┼────────────┼───────────┤│審│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4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6日││決│日期│││├──┴──┼────────────┼───────────┤│備註│編號3、4業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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