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楊三金 (原名: 蔡鳳英 、 楊鳳英 )被上訴人 趙慧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私法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被上訴人所填載,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數日,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集臨 在半夜至被上訴人家中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授權同意書,未讓被上訴人閱覽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即要求被上訴人立刻簽名,被上訴人雖在授權同意書上簽名,然並不知悉其內容。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既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間經訴外人 曾麗芳 介紹加入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被上訴人入會時並向慶云公司購買骨灰罐2個【單價新臺幣(下同)46,000元】,共須出資93,000元【計算式:入會費1,000元+骨灰罐費用(46,000元×2)=93,000元】,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款93,000元以繳納前揭費用,上訴人並將上開93,000元匯入慶云公司。上訴人為求借款有所依據,便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授權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作為憑據,被上訴人於簽立授權同意書時,有親自過目其內容,始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前揭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為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票字第948號)獲准。
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
話均係被上訴人所填寫;其餘「發票金額」、「發票日」欄係由上訴人填寫。
⒊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記載:「事因授權同意書本人趙慧
初向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借款玖萬參仟元整,購買慶云生前契約書二件,以授權同意書給被授權人楊三金全權使用辦理郵局或任何銀行出入帳戶、印章、身分證、骨灰罐、慶云生前契約書,帳戶不便使用撥入名下人選,帳戶分配權利義務及財務支配、任何名下授權人撥放使用有價證件及任何文件物品、契約書等等……一切授權同意書人授權全權給被授權人使用、任何財務出入由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支配安排使用處理,本人趙慧初絕無任何異議。以上所訴出自本人意願,如有違反願賠償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手中所有借款、借據壹佰倍的罰款,做為賠償給被授權人違約金,授權同意書人絕無任何異議。授權同意書人並放棄上訴抗辯權,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日期:102年9月16日」。該授權同意書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並按捺指印。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加入慶云公司,入會費為1,000元,
並前後購買骨灰罐2個,骨灰罐單價46,000元,故總計須出資93,000元,該93,000元係由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匯款47,000元至慶云公司,再於102年10月1日匯款46,000元至慶云公司。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申請退出慶云公司。
⒍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曾麗芳、 蔣馥蔓 、 黃秀娘 、 林劉碧蓮 等
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上訴人與上開訴外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案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發
票日?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加入慶云公司,入會費為1,000元,
並前後購買骨灰罐2個,骨灰罐單價46,000元,故總計須出資93,000元,該93,000元係由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匯款47,000元至慶云公司,再於102年10月1日匯款46,000元至慶云公司;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記載:「事因授權同意書本人趙慧初向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借款玖萬參仟元整,購買慶云生前契約書二件,以授權同意書給被授權人楊三金全權使用辦理郵局或任何銀行出入帳戶、印章、身分證、骨灰罐、慶云生前契約書,帳戶不便使用撥入名下人選,帳戶分配權利義務及財務支配、任何名下授權人撥放使用有價證件及任何文件物品、契約書等等……一切授權同意書人授權全權給被授權人使用、任何財務出入由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支配安排使用處理,本人趙慧初絕無任何異議。以上所訴出自本人意願,如有違反願賠償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手中所有借款、借據壹佰倍的罰款,做為賠償給被授權人違約金,授權同意書人絕無任何異議。授權同意書人並放棄上訴抗辯權,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日期:102年9月16日」。該授權同意書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並按捺指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均係被上訴人所填寫;其餘「發票金額」、「發票日」欄係由上訴人填寫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同意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堪信為真實。上開授權同意書所載日期102年9月16日,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相同,且上訴人匯予慶云公司之47,000元及46,000元,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而觀諸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於慶云公司之出資93,000元係向上訴人所借,且該授權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使用「有價證件」等文字,應係「有價證券」之誤繕。是以,自系爭本票、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在慶云公司之出資93,000元係由上訴人匯予慶云公司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慶云公司之出資93,000元係向上訴人所借,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其已簽名及填載個人資料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以之作為前揭借款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款93,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亦未授權上訴
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簽立上開授權同意書,故其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在被上訴人授權下為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生(見原審卷第8頁),且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已有1份「完美一生」之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是其應非智識淺薄或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購買生前契約之意義亦非全無概念,就上開授權同意書記載其向上訴人借款93,000元以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等文字應無不能理解之情形,其猶於授權同意書上簽名、填載個人資料及按捺指印,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填載個人資料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係因向上訴人借款93,000元以支付慶云公司入會費及骨灰罐之費用,並交付系爭本票且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以之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應知之甚明。蓋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93,000元,亦非為擔保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理應對授權同意書上「借款」等文字記載提出質疑,或直接拒絕於該授權同意書上簽名,更無必要將其已簽名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使自身陷於可能平白承擔票據債務之風險中。基此,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所簽發,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之金額與上開授權同意書所載借款金額相符,則被上訴人應已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慶云公司之出資93,000元係向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以之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即提示日)│├──┼──────┼─────┼───┼──────┤│1│102年9月16日│47,000元│未載│102年9月16日│├──┼──────┼─────┼───┼──────┤│2│102年10月3日│46,000元│未載│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