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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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廖學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0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板橋市○○段○○○○號,歷年前後共指定三案區界線位置不一【即「七一指─板0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0六─三七一號」、「九十定─板0六─四三一號」】,案經套疊比對原都計圖及都計樁位後研判前兩核准案確實核發有誤,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三八三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公函)及公告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台北縣政府「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發文字號: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三八三號函」之處分應予廢棄。
⒉台北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回復61.01.25原狀(即以地籍分割線為區界線)或徵收原告所有之八七六號土地。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三八三號函是否為
行政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內政部「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草菅原告財產,原告不知其所云:
⑴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之理由,經核被告對區界線之指定雖屬公權
力行為,然區界線之指定尚未形成具體事件,被告核區界線之公告,非屬行政處分,所率為撤銷該二核准公告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⑵原決定書所稱「區界線之指定尚未形成具體事件」顯然認定事實錯誤。被告
已明指八七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應係「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用地」,並於原告申領建築執照案已將「公園用地」部分不准原告為申請建築用地,現僅住宅用地部分准予建築用。更甚者,因該區界線致使原告八七六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不核准建照申請。焉有此蠻橫不可理諭者,原告原有土地八十四坪,現將三分之一劃為公園用地,其餘之三分之二又因建築公園而成為袋地。原決定硬指「區界線之指定尚未形成具體事件」,認定事實錯誤。
⑶被告之「核准區界線公告」及「撤銷二核准區界線」等,均係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且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查合於法定期間,惟本案訴訟標的,被告係爭公函非屬行政處分,建請以裁定予以駁回。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經查,區界線條指都市計畫法所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而其劃定乃係按照都市計畫樁測定而成,經人民申請所核發之區界線指示圖亦僅係依都市計畫樁位劃定位置所為之觀念通知,是以核發區界線之指示尚未形成具體事件。既然被告核發區界線之指示圖非屬行政處分,所為撤銷該二核准公告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廢棄系爭公函,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公函條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①按若原告即使勝訴,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其法律地位亦無改善,或勝訴之結果毫無實益時,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②查系爭公函撤銷被告核發之「七一指─板0六─五七四號」及「八四定─
板0六─三七一號」區界線指示核准案,均非原告所申請,原告本不得據他人申請之區界線指示申請建照,從而他人申請之區界線指示遭撤銷,自與原告本身權益無關,原告並非系爭公函之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③又區界線指示核准案之有效期間僅有八個月,雖被告基於維護行政正確性
,依職權更正七十一年間及八十四年間二次錯誤之區界線指示核准案,然此對原告權益不生影響,今原告就系爭公函撤銷該二次區界線指示核准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④原告前委託陳樟斌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間向被告申請指定台
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建築線,因未臨建築線,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核發「九十定─板0六─四三一號」區界線指示(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用地),惟原告就此區界線指示並無異議,復未提起訴願,已具確定力,今卻就他人申請且逾有效期間之區線指定遭被告撤銷,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回復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狀之聲明在行政訴訟法上依據不明:
①本件八七六號土地係座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區,該計畫於六十年一月二十
五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樁位亦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測訂並完成法定程序迄今並無變更,何來回復原狀,令人費解。
②又原告請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回復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原狀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亦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訴訟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徵收八七六號土地部分,其訴訟應予駁回:
按行政訴訟法第五號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或徵收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顯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⑴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被告所為核准即撤銷區界線之公告,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0二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非行政處分,本案之訴應不成立。
⑵系爭處分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來函質疑,被告核發「九十定─板
0六─四三一號」區界線指示圖之相對位置,被告始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發現同筆地號歷年前後共指定三案【「七一指─板0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0六─三七一號」「九十定─板0六─四三一號」】指定區界線位置不一,案經套疊比對原都計圖及都計樁位後研判前兩核准案確實核發有誤,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該兩案建築(區界)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該兩案建築(區界)線於法並無未合。
⑶另旨揭地號土地係座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區內,該計畫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五
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樁位亦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測訂並完成法定程序,經查核該指定地區都市計畫發布迄今並無其他變更案。另光仁段八七六地號土地鄰接永豐公園,經套疊比對原都計圖、樁位成果展繪區界樁號三二四、三二七連線標註之方位角、距離值及成大航測圖展繪成果三圖一致,而與地籍線成果位置不符,亦即該地號土地自六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土地使用分區即為「部分公園用地」,僅因地籍遲未辦理逕為分割,造成板橋市公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錯誤,該地號在未逕為分割前,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核認為「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用地」較屬精確,至「七一指─板0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0六─三七一號」兩案建築(區界)線之處分,既經比對與法定樁位成果不符,自應予以撤銷,俾避免爾後錯誤沿用致生困擾。另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錯誤乙節,被告亦於系爭公函,請板橋市公所速予更正。
⑷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於撤銷已核發建築線同時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予以徵收,
本案係屬確認事實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失當、與是否徵收、何時徵收係分層二事。另原告陳訴該筆土地長達三十餘年時間「不徵收」亦「不准原告使用土地」等語。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本案「部分公園用地」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依循一定徵收程序,擬定詳細徵收計畫書,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就徵收補償費如何計算所為標準的規定,故該條文非屬請求權基礎之規定甚明,原告據之請求,顯有誤會;另「不准原告使用土地」乙節,查八七六地號土地自始至終皆為原告使用中(目前為空地,所有權人堆置雜物),並無原告所陳「不准原告使用土地」,惟原告如擬進一步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部分,當依行政院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及內政部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及程序辦理。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該兩案建築(區界)線於法並無不合。
⑸按本件八七六地號土地係座落於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區,該計畫於六十年一月
二十五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樁亦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測訂並完成法定程序,迄今並無變更,已如前述。人民若對系爭都市計畫法樁位之測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之情事,自應循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今原告就被告撤銷他人申請之區界線核准案,主張其權益受影響而提起撤銷訴訟,非但誤用救濟方法,亦非針對真正影響其權益之「都市計畫樁位設定位置之正確與否」提起救濟。是以,原告請求殊無理由。
⑹就相關事實澄清如后:
①原告主張系爭公函撤銷「七一指─板0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0
六─三七一號」區界線指定使原告八七六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事實,蓋是否為袋地,應視土地與公路有無適當之聯絡,與本件所涉之公園用地及住宅區之區界線之指定無關。
②原告主張八七六地號土地係由八七七號土地逕為分割而成為住宅區,實則
八七七地號土地係由八七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併予澄清。
③原告陳稱「八七七地號劃為公園,並於八十四年建造完成」及「永豐公園
建造完成後再將八七六地號靠近永豐公園部分再一次劃為公園用地」云云,實則,永豐公園並未全面建造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需經一定程序,無所稱再劃一次公園用地情事,原告所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劃椿測釘並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椿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公所繳納費用,申請複測;又都市計劃椿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定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重新辦理公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更正後之椿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測、再複測,復為都市計劃椿測定及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分別指定三次區界線(即「七一指─板0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0六─三七一號」、「九十定─板0六─四三一號」),嗣原告對第三次之區界線指示圖之相對位置有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審認後,發現系爭地號共指定之三次區界線位置不一,案經套疊比對原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樁,研判前兩案核發有誤,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三八三號函撤銷「七一指─板0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0六─三七一號」二案之區界線核准案公告,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所有位於板橋市○○段○○○○號,歷年經被告指定區界線位置【即「七一指─板0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0六─三七一號」均落於住宅區內,詎被告竟以「九十定─板0六─四三一號」】,乃係經套疊比對原都計圖及都計樁位後研判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坐落在「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用地」,因認前兩核准案確實核發有誤,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三八三號函及公告予以撤銷,此自影響及原告之權益等語。
三、惟查區界線條指都市計畫法所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而其劃定乃係按照都市計畫樁測定而成,是經人民申請所核發之區界線指示圖亦僅係依都市計畫樁位劃定位置所為之觀念通知,是以核發區界線之指示尚未形成具體事件。既然被告核發區界線之指示圖非屬行政處分,所為撤銷該二核准公告亦僅屬被告就前開第三次之區界線所確定之範圍而為說明,自亦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廢棄系爭公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認以欠缺實體要件,應予駁回,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至原告倘認被告所憑以撤銷原核定之區界線之系爭都市計畫法樁位之測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之情事,自應循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核准區界線之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所為撤銷該二核准公告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復請求本件應回復六十一年五月十日原都市計劃之原狀,惟被告前開請求既因非屬行政處分而為駁回,此部分請求即無所附麗而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復稱被告應徵收原告所有之八七六號土地部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五號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申請及提起訴願等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徵收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顯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