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日、十六日十九日及二十二日在東港漁港合計六次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卻移作他用,認聲請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罰鍰。然相對人此裁處聲請人十二萬元罰鍰之處分,實屬違法,業經聲請人遞經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中,如不停止該罰鍰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裁處十二萬元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對聲請人裁處罰鍰十二萬元之處分係屬金錢之罰鍰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