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萬世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約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0,53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12,226元、手續費1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5,306元及違約金3,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512,226元部分應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32元,及其中512,226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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