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戴玉梅 即良綺商行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玉梅即良綺商行、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戴玉梅即良綺商行、丙○○、乙○○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戴玉梅即良綺商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2.8%機動計息,(96年1月24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3.8%,加
2.8%即為6.6%),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31萬9,452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戴玉梅即良綺商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用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2.8%機動計息,(96年3月16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3.8%,加2.8%即為6.6%),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5萬1,157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3件之影本及連線作業查詢單1件、放款利率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