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94年4月
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就使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最低額度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截至96年3月13日止,被告
尚有新台幣(下同)66106元(其中61011元為本金)未為給
付;又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向
原告借款21萬元,分六十期給付,按月清償,且併入信用卡
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按期繳納依前述信用卡
約定之利率繳納利息,至96年3月13日止,尚有177184元未
付(本金為165615元),以上兩者,被告合計積欠243290元
(其中本金226626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有清償利息
4000元尚積欠原告239290元(其中本金22662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及貸款,而就消費款清
償部分,尚有如主文第一所示消費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