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108年度偵字第45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69號),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108年度易字第386號),被告亦於審判期日當庭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第1719號)如下:
主文宋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陸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貳伍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宋兆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街之住所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熱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108年度易字第369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㈡被告宋兆偉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店名「駭客網咖」之資訊休閒業營業處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5604公克)而持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
二、證據:㈠被告宋兆偉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同意搜索)。
㈣現場採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5月2日,檢體編號:000-0-
000號)。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另行向「阿傑」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嗣後另行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再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已有數度係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犯行吸收,故被告亦顯然有多次違法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持有並施用毒品不輟,更於施用毒品後再次購入而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取得持有之毒品亦未見有何流布之情形,應屬毒品成癮者為滿足毒癮因而持有,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為白色結晶
,毛重2.7780公克,淨重2.4040公克,驗餘淨重2.4037公克;另一包為黃色結晶,毛重0.3440公克,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6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毒品成分咖啡因之咖啡色粉末1包(毛重為6.3070公克,淨重為5.9640公克,驗餘淨重為5.825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均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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