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妤涵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年6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妤涵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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