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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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南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雲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1公里處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82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上開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825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經驗尿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但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尚難證明係分別或同時施用,被告堅稱係同時施用等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8255公克)及其包裝袋2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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