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07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 孫韻晴
張宜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韻晴、張宜萍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孫韻晴住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另債務人張宜萍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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