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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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長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為其大樓地下一樓之承租人而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之規約第十條第一項明定繳納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同條第五項雖提及承租戶未繳納等語,惟解釋上承租戶並非義務人,故債務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債權人請求其繳納管理費即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