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元選任辯護人林玠均律師
洪濬詠律師被告 曾煥暘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姚國元與被告兼告訴人曾煥暘於民國109年6月2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扭打在地,經在場友人從中勸阻並拉開雙方後,姚國元再拿起玻璃酒瓶從後方朝曾煥暘頭部攻擊,曾煥暘因而受有頭皮撕裂5公分之傷害,姚國元則受有左上臂多處挫傷併瘀青、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互相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4月8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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