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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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樺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卸除探照燈固定螺絲之扳手1支,係為鐵製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參偵查卷第37頁反面詢問筆錄),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得物品,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已知錯誤,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現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10號被告陳建樺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凌晨
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阮双双 所有之出租店面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竊取店面2樓外牆上之鹵素探照燈2盞,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阮双双發現鹵素探照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陳建樺所駕車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中之供述。│被害人阮双双同意,即逕行││││以鐵製扳手取走鹵素探照燈││││2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探照燈屬於該址停止經營之││││咖啡廳所有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阮双双於警│被害人所有之鹵素探照燈2│││詢時之證述。│盞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上開出租店面前承│上開鹵素探照燈2盞係證人│││租人 陳懷龍 於警詢及偵查│陳懷龍向被害人承租上開店│││中之證述。│面經營咖啡店時所裝設,證││││人陳懷龍於退租時,同意該││││鹵素探照燈2盞歸被害人所││││有之事實。另鹵素探照燈係││││以螺絲鎖在牆壁之白鐵支架││││上,足認被告拆卸探照燈所││││使用之鐵製扳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細資料報表、蒐證暨監視│取被害人之鹵素探照燈2盞│││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