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同日4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媒介女子 李小春 與不特定男客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228號房內為性交易,並從女子李小春與男客之性交易所得中收取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共犯共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猶不思循正道取財,再度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顯不知悔改,所為亦已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8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組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男子,由該男子所屬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電話聯繫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李小春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接送工作。嗣甲○○先於104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依前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名流旅社下接應大陸籍女子李小春,並於同日20時許搭載李小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228號房內,與男客 賴宥辰 從事性交易(李小春、賴宥辰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完成後,於同日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以載客名義進入「春之戀汽車旅館」,欲搭載李小春離去之際,為警攔檢,並扣得甲○○持有之4,000元、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及李小春持有之4,000元(李小春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扣案之4000元亦依同法沒入)及APPLE牌白色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宥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共5張及扣案之被告持有之4000元、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及李小春持有之4000元及APPLE牌白色手機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接送應召女子李小春前往從事性交易,可認其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4,000元及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